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彩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6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 洪彩虹 於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博方式,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0元、80元、75元不等,再以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進行核對,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600元、「三星」可得賭金5萬6000元,如簽中「四星」可贏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另案被告洪彩虹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99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簽賭用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0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100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