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雖非無據,然查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被人誤導,以致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悔意並坦承犯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無意見,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本院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宜。再被告有正當職業(警務人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