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被告 邱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邱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79元,及其中新臺幣91,174元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景宏、王乙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2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244元由被告邱景宏負擔
,餘由被告邱景宏、王乙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景宏如以新臺幣114,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邱景宏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王乙真辦理附卡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