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被告 邱景宏

王乙真 (原名 邱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邱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79元,及其中新臺幣91,174元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景宏、王乙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2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244元由被告邱景宏負擔

,餘由被告邱景宏、王乙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景宏如以新臺幣114,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邱景宏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王乙真辦理附卡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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