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8號上訴人 游景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景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罪刑(均累犯)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僅是施用毒品,乃自殘行為,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原審竟據以論處上訴人為累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亦異於他案判決結果,顯然違法。且上訴人販毒所得僅新臺幣2千元,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均輕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亦未宣告併科罰金,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併科罰金部分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論其累犯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再為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