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上訴人蔡和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和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即路旁行人 陳龍恩 、 蕭梁羽 、 陳奕任 、 楊小蘭 、 林翃鋕 、 劉俊良 、 許銘中 、 范德祥 、宋文傑,以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之駕駛 邱吉強 等10人(下稱陳龍恩等10人)之身體均受有普通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肇事致人傷害,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本件案發當天伊雖有飲酒後駕車撞傷陳龍恩等10人,以及未停車及下車察看仍駕車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然案發當天伊因酒醉,對於如何上車及開車等過程均不清楚,而以伊酒後經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3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5毫克),以及伊在距離肇事地點約600公尺處撞擊行道樹後,猶不省人事倒臥路旁等情狀以觀,可見案發當時伊確實已因酒醉而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情形,故伊主觀上並無故意肇事逃逸之意圖。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期間所為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原判決第3頁第11至21行所列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況且原判決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陳龍恩等10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案發當天上訴人駕車撞及路旁行人、車輛及行經該處之車輛,造成陳龍恩等10人身體分別受傷,亦使遭撞擊之車輛嚴重受損,以及案發當時遭上訴人駕車撞傷之被害人蕭梁羽,係先趴在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於上訴人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時遭甩出等情狀(見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55頁),而以案發當時上訴人撞及路旁車輛之力道甚鉅,且已將趴在其車頭引擎蓋上之被害人甩離其車頭等情節,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遭其車輛撞及之路旁多位行人均受有傷害,在客觀上亦有未停車下車察看,而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而論以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