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甘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2、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甘哲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如其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 龔輝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被訴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而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因而查獲」,應係指供出來源業經偵查機關查獲即可,並不限於被查獲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可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李政修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誤載其所供槍、彈之來源為龔輝訓),且經檢察官查明後起訴,嗣李政修雖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被訴此部分罪證不足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其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然伊確實已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李政修,然原審未察,遽以李政修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伊所為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本件犯罪且供出槍、彈之來源係購自李政修,惟李政修(於另案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槍、彈予上訴人之情事;且李政修因上訴人之供證,而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公訴,惟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李政修被訴販賣槍、彈予上訴人部分罪證不足,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就李政修該被訴部分判決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李政修被訴販賣槍、彈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一節何以不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8頁第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所為符合上開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