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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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告 楊采薇

訴訟代理人 姜日森

被告 吳洪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2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吳洪銘執有以原告楊采薇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一同參與某公司投資案,被告為求有所保障,要求原告簽發共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與另一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36本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共9萬1000元(計算式:30000+31000+30000=91000)。原告自108年12月起每月匯款攤還上開票款,截至112年4月19日止,就上開3紙本票擔保債權已清償8萬7000元,即就系爭本票僅餘4000元欠款(計算式:00000-00000=4000)。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簽發3紙本票擔保被告投資款外,另有向被告借款2萬元,是原告對被告欠款總計11萬1000元(計算式:91000+20000=111000)。截至112年4月19日止,原告使用個人所有、原告母親所有中華郵政帳戶,陸續轉入7萬2500元,此包含2萬元借款、5萬2500元票款(上開編號36本票3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清償2萬2500元),故附表編號2本票尚餘8500元未清償,編號1本票則全額未償還,合計仍欠票款3萬8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額外借款2萬元,是自108年12月起還款之8萬7000元全係為償還票款所給付,僅欠被告4000元票款等語,並提供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母親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還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88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還款項應區分為2萬元償付借款、5萬2500元清償票款,另據原告還款明細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2頁)。而觀諸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提及「之前兩萬應該是已經還清給您了」,接著再說「想跟您討論一下本票的部分」等語,若如原告主張,該2萬元借款是包含在所簽發本票票款金額內,原告和被告討論還款事宜時,當不會分別討論,而是統一以本票票款稱之一併協商即可,原告既將2萬元及本票加以分別,衡以常情自應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因此,應可認定原告除系爭本票、編號36號本票之票款外,尚有向被告借款2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合計對原告應存有11萬1000元債權之情,先可認定。

 ㈢再者,兩造就已償付票款之總額計算結果有別。被告針對原告還款金額,稱所還款項其中2萬9000元部分,是被告和原告、原告總上線訴外人 劉建志 口頭約定,由劉建志與原告分別還款被告1萬4500元,所以雖然是進帳2萬9000元,但只能算原告還款1萬4500元,因此原告還欠3萬8500元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確實在108年3月7日,經由原告母親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入2萬9000元,依此交易明細所載,由此匯款之形式外觀,為原告全數支付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支付前開款項一半金額,然僅有空言之辯詞,而能未提出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今原告母親既確實將2萬9000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則無由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前,逕自違背此帳面金額而擅認被告僅受領1萬4500元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而原告部分,因有另向被告借款如前述,故原主張已還款8萬7000元部分,應區別為2萬元償還借款、6萬7000元給付票款(包含清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36本票)。

 ㈣另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㈤查原告已還款8萬70000元部分,扣除償還2萬元借款及清償編號36之本票債權後,再依上開規定,應認定原告清償部分應就先到期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先為抵充,其次抵充者方為附表編號2所擔保之欠款。附表編號1之本票經抵充後,原因關係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屬有據;另附表編號2之本票,尚餘2萬4000元尚未清償,是應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就超過2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000)。是就附表編號2本票,既然仍有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本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全部,及附表編號2本票超過2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楊采薇

TH0000000

民國107年8月6日

民國108年6月5日

3萬1000元

2

楊采薇

TH0000000

民國107年8月6日

民國108年11月5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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