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被告 倪邵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租用原告電信設備,原申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2422Y125623,截至民國108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萬9,02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裝機申請書及電信費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