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秋芳

再審代理人 林柏宏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秋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A、B、C、E、F、G、H之7筆交易係經由三角貿易之假交易,惟依 劉連煜 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載之法律意見及說明可證,上開7筆交易應合於營業常規,亦無虛偽不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有誤,且該財報之進銷金額即或依公報規定應採淨額表達,對103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收入影響之金額不大,並未達致實務見解所常運用之「量性指標」、「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情事,亦不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㈡00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00財字第108039號函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謂「本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第21段,評估部分產品收入係屬代理關係產生,調整以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後以淨額表達,並於105年11月11日發佈重大訊息更補正財務報告,並將更補正後資料重新上傳。本案所述之進銷金額已依上述公報規定採淨額表達,因此原材料買賣交易係公司營業行為之一,故帳列營業收入項下。由於該交易之進銷貨金額已相互沖銷,針對103年度營業收入影響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777,302元,經評估並不重大,尚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依00公司上開函文,00公司進銷金額既已依公報規定採淨額表達,交易之進銷貨金額相互沖銷後,103年度營業收入影響之金額僅1,777,302元,並經00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專業判斷後,認核算無誤,未達「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自與重大性有別,00公司上開函文及其所附附表一103年度00公司交易一覽表,亦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原審判決實質判斷上開證據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㈢本案7筆交易合於營業常規,無交易不實,105年11月00公司更正本案財報後,00公司股價並未受有顯著影響,足證上開財務報告內容之資訊對於00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自始欠缺重大性要件,並未達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程度,原審竟視該財務報告為唯一判斷指標,且就前述105年11月00公司更正本案財報結果後,難認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資料,未予審酌及評價,上開資料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㈣依證人即103年間任00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00於109年9月10日審理時證述,有貨品沒有進口,直接由海外供應商交給客戶之情形,倉儲管理師於確認客戶已於Invoice及Packing等收貨文件用印,及供應商出貨後,00公司才會收貨、製作收料單及入庫單,對於有送進公司的貨品皆會清點等情,足證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屬實;證人即查核00公司103年度財報作業過程之「00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00會計師於103年9月10日審理時證述,查核00公司103年度財報作業,會去核對貨運寄送的紀錄或是收貨人有確實收貨的紀錄,且以客戶Packinglist或是Invoice之回簽作為憑證,是符合會計審查的標準。㈤彭00有將係爭7筆真實交易列入財務報表,並據以向台中商銀申請融資,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3日中業執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之電子回覆資料,證明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存在,並足以證明系爭7筆交易報價、入單、運送程序與一般交易並無不同,難認有違反營業常規或涉有不實,故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縱系爭7筆交易有不實,亦未達法定之「重大性」程度,原確定判決對於重大性之認定有誤。㈥彭00於110年12月22日、112年6月20日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的陳述與證述內容,及彭00的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2日在臺中地院109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所述內容,與台中商銀融資資料相符,交易均屬實。此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聲請再審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仍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 彭兆樟劉志忠 、證人王00、韓00、王00、楊00、林00、王00、劉00、葉00、呂00、黃00、吳00、廖00、徐00、林00之證述,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書證欄所示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3月20日證期(審)字第1070307518號函暨檢附之00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交易內容說明、00公司與00公司長期買賣合約、確認信件、採購合約、00公司限用有害物質承諾保證書、00公司前十大銷貨客戶名單、00公司前十大供應商名單、00公司105年9月19日悠股字第10509191號函及所附相關向00公司進貨與付款憑證:00公司轉帳傳票、00公司請購單、00公司採購單、00公司收料單、00公司PERFORMAINVOICE及COMMERCIALINVOICE、00公司PACKINGLIST、00公司提款單、00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00公司101及102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及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00公司103年度年報、00公司與00公司之2013年6月3日合作契約書、2013年9月11日合作契約書、00公司2014年3月份綜合損益表、103年股東會問與答、00公司與00公司、00公司之合作備忘錄、00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起至2017年4月份止應收帳款分析資料、張00之00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00公司呆帳資料、00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公布事項、00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00公司股票日成交資訊、00公司、00公司、00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00公司、00公司之公司註冊處公司基本資料、00公司補更正103年合併及個體綜合損益表、00公司、00公司、00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起訴書附表1各次交易之進出貨明細列表、00公司材料種類暨代碼對照表、00公司之模組型號編碼作業指導書、櫃買中心109年9月28日函暨檢附之00公司108年10月7日00財字第108039號函、00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3年、102年第2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4月24日加授字第1124200037號函檢送之00公司登記影卷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劉連煜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新事證,惟此法律意見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學術理論或學者意見所拘束,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新證據,且此又為聲請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學者所出具,此鑑定意見書之公正暨客觀性,亦非如審查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尚有疑義,該鑑定意見之信用性並無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明力。難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產生動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㈢原判決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等規定,認定本案7筆虛偽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00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營運活絡,而誤判00公司營運狀況,其量性指標已達重大性;復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第18條而來,並考量再審聲請人從事本案虛偽三角貿易之目的,乃為拉抬00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聲請人刻意以「虛增」、「虛銷」手法調整營收數據,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聲請人雖主張本案進銷金額已改採淨額表達,交易之進銷貨金額相互沖銷後,對103年度營業收入影響之金額僅1,777,302元,經評估並不重大,尚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云云,然本案縱採淨額表達,其進項及銷項金額均未改變,無法影響原判決認定以「整體財務報表之總銷貨收入0.5%至1%」為重大性之衡量標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無法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11年3月3日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相關資料、證人即查核00公司103年度財報作業過程之「00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00會計師於103年9月10日審理之證述及103年間任00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00於109年9月10日審理時證述為新證據,證明本案交易、財報均真實,惟前開證據,均係原判決案卷內既存之證據,並經事實審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提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非屬新證據,僅係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㈠聲請人聲請選任證券交易法專家學者徵詢本件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之法律上意見,按有關於學者之法律見解,或學說意見,易依時更迭,責不若裁判,是學說見解雖可供法院參酌,然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之拘束,亦即,具學術價值之學者意見,終究僅具參考意義,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因此學者之意見,於訴訟上本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亦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沒有重要關連,更本件非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而無調查必要。

 ㈡聲請人聲請向臺中地院調閱109年度金字第2號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彭00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臺中地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本案7筆交易均為真實之陳述,然彭00在原確定判決中與聲請人同為本案之被告,且已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為充分之陳述,足徵該等陳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聲請調查意旨所欲證明之事實,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相異,聲請人僅以彭00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民事審理程序中,片面為本案交易均為真實之陳述,用以主張聲請人得以開啟再審程序,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非本件得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之事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不符合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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