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 黃川庭
黃旭怡 黃山上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醫字第4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之數額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
金會(下稱血液基金會)因提供標示及內容記載不明之血液輸血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血液基金會隱匿前開疏失,而在病歷及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終致訴外人 黃蔡 美卉(即抗告人黃川庭及黃旭怡之母、黃山上之配偶)死亡等情,請求:㈠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確認成大醫院104年12月21日出具 黃蔡美卉 死亡證明書所載「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虛偽不實。㈢確認成大醫院104年12月18日至21日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如原法院卷第261至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1、醫囑如原法院卷第268至270頁附表2、住院診療計畫如原法院卷第271至277頁附表3之內容虛偽不實。㈣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案列:107年度醫字第43號;下合稱原起訴聲明)。上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乃在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因第㈠項聲明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200萬元(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不予併計),其餘各項聲明因在客觀上並無交易價值,復查無資料得據以核算抗告人就各該記載屬實或明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200萬元計價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107年度醫字第43號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成大醫院104年12月21日出具黃蔡美卉死亡證明書所載「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虛偽不實。㈣確認成大醫院104年12月18日至21日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如本院卷第32至38頁附表1、醫囑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表2、住院診療計畫如本院卷第42至48頁附表3之內容虛偽不實。㈣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案列:108年度醫上字第27號;下合稱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人對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㈡項之200萬元,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5萬元;合併計算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元,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超逾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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