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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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蔡雅馨軼 兼法定代理人 汪譽紫 韡相對人 蔡沁衛
蔡沁融 蔡沁婷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 蔡明陶 之法定繼承人,蔡明陶生前以遺囑指定抗告人 汪譽紫韡 (下逕稱姓名)對其遺體有處分權,並希望採土葬儀式,惟其民國108年1月17日死亡後,相對人無視其遺願,欲將遺體火葬,前經汪譽紫韡訴請確認對蔡明陶遺體具單獨處分權,並取得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2號勝訴判決,惟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蔡明陶遺體持續存放在殯儀館冰櫃達300多日,極可能已腐壞難以入殮,倘不進行土葬,將因冗長之審理程序,致汪譽紫韡即便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以土葬方式處分其遺體,且未來鉅額之冰櫃等殯葬費用對伊等亦屬沈重負擔而構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將蔡明陶遺體先行土葬之必要。原裁定忽略伊等可能受有失去處分權之重大損害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汪譽紫韡得以土葬方式處理蔡明陶遺體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查蔡明陶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其遺體屬遺產,遺體安葬方式應由兩造依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處理之。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對遺體安葬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乙情,乃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為憑(原法院卷第39至47頁),固堪信兩造間對於公同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應釋明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等情事。抗告人雖主張:蔡明陶遺體已存放冰櫃多日,倘不進行土葬,將可能因腐敗而難以入殮,且未來抗告人將有鉅額之冰櫃殯葬費用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並提出有關肉類存放冰箱保存期限之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49至69頁)。然查,蔡明陶遺體目前存放於殯儀館冰櫃,並無保存不當之情事,無從認有抗告人所稱腐敗之急迫危險,至抗告人所舉肉類於冰箱之保存期限資料,實與遺體存放於冰櫃之情況不同,無從作為抗告人此項主張之釋明。另抗告人主張因蔡明陶遺體存放冰櫃而生冷藏保管費用等情,固提出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憑,然冰櫃殯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得由蔡明陶遺產支出,或由公同共有人負擔,尚無從以上開繳納收據,認抗告人已釋明其重大損害。是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證,均未能釋明有避免急迫危險或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