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7號、2778號、2814號、2891號、35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耀武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片共叁拾陸片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耀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6、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各超商店員於清點貨物後發現商品有所短缺,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又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潘○○、呂○○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機車(呂○○遭竊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潘○○、呂○○發現機車遭竊後分別報警及委由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綠影畫面,復經警於105年7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鼓山三路114之1號前尋獲呂○○遭竊之機車,並採取該機車右前握把DNA檢體經比對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鄒耀武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7「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27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犯行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即下述附表編號5)犯行,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即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3月、拘役50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
2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4年7月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
5年8月2日始期滿),惟前揭甲案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拘役期間自10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故被告係於乙案執行刑期中(自103年
8月14日至105年9月13日)經獲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所應執行之徒刑部分,其所犯甲案有期徒刑部分應認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嗣雖接續執行他罪,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開甲案各罪有期徒刑既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
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經營便利商店內所陳列之物品及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機車等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除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呂○○所有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外,其餘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2、3、4、6、7各被害人、告訴人等遭竊之物品,則皆已為被告變賣完畢或棄置某處而均未能順利取回,且被告均復未積極與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利而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貧窮並需扶養父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告訴人等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檢察官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7次竊盜犯行,次數非少,然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車輛並於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呂○○,此有卷附之被害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可證(見警3卷第8頁),再斟酌被告自承其案發期間從事臨時性工作而間歇有收入,然因父親患有失智需長時間照護致無法從事固定性工作而生活困頓,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之竊盜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諸般條件等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復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犯罪所得遊戲光碟片共計20
片(各次竊得贓物數量、價值詳附表1編號1至3),業據認定在卷。而被告竊得上開遊戲光碟片後,均加以變賣完畢並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1卷第
6頁、偵1卷第16至17頁),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堪認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無法發還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告訴人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1輛未尋獲,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均係其於105年7月1
日後所犯,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①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竊取被害人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已實際發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5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各次所為犯罪所得遊戲光碟片共計16
片(各次竊得贓物數量、價值詳附表編號6至7),業據認定在卷。而被告竊得上開遊戲光碟片後,均加以變賣完畢並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4卷第1頁反面、警5卷第3頁、偵1卷第16至17頁),至今仍未賠償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各告訴人,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無法發還給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宣告罪名及處刑││起訴書犯│(告訴│犯罪地點│:新臺幣)│據│││罪事實│人)│││││├────┴───┴────┴───────────────┴──────────┴────────┤│以下(編號1至3)為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起訴犯罪事實│├────┬───┬────┬───────────────┬──────────┬────────┤│1│陳○○│105年3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商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被害│26日上午│,徒手竊取置於貨物架上之遊戲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6時56分│碟4片(共價值196元),得手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參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旋即離開現場。經該店負責人 陳莉 │局左營分局 高市 警左│,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左營區│欣發現報警。鄒耀武之後於不詳時│分偵字第0000000000│折算壹日。││││文萊路32│間將附表編號1、2、3竊得之贓│0號〈下稱警1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號「全│物變賣共得1,000元後花用殆盡。│第1至2頁、臺灣橋│遊戲光碟片肆片沒││││家便利超││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於全部或一部││││商」││下稱橋頭地檢署〉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5年度偵字第254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卷〈下稱偵1卷〉第│價額。││││││15至1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卷第10至12頁)│││││││。│││││││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1卷第23頁)│││││││。││├────┼───┼────┼───────────────┼──────────┼────────┤│2│鄭○○│105年3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商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告訴│30日上午│,徒手竊取置於貨物架上之遊戲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5時12分│碟7片(共價值693元),得手後│(見警1卷第1至7│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旋即離開現場。經店長鄭○○發現│頁、偵1卷第15至16│,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左營區│報警。鄒耀武之後於不詳時間將附│頁、本院卷第30頁反│折算壹日。││││新莊仔路│表編號1、2、3竊得之贓物變賣│面、3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號「│共得1,000元後花用殆盡。│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遊戲光碟片柒片沒││││全家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收,於全部或一部││││超商」││警1卷第13至1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價額。││││││(見警1卷第24至25│││││││頁)。││├────┼───┼────┼───────────────┼──────────┼────────┤│3│連○○│105年4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商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告訴│15日凌晨│,徒手竊取置於貨物架上之遊戲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1時42分│碟9片(共價值441元),得手後│(見警1卷第1至7│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旋即離開現場。經店員連○○發現│頁、偵1卷第15至16│,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左營區│遭竊報警。鄒耀武之後於不詳時間│頁、本院卷第30頁反│折算壹日。││││明華一路│將附表編號1、2、3竊得之贓物│面、3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號「萊│變賣共得1,000元後花用殆盡。│②證人即告訴人連○○│遊戲光碟片玖片沒││││爾富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收,於全部或一部││││超商」││警1卷第17至20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價額。││││││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1卷第22頁、│││││││第26至27頁)。││├────┴───┴────┴───────────────┴──────────┴────────┤│以下(編號4)為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起訴犯罪事實│├────┬───┬────┬───────────────┬──────────┬────────┤│4│潘○○│105年6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告訴│26日下午│,見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21時15分│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以其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有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局三民第一分局105│,以新臺幣壹仟元││││市三民區│擎之方式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上│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折算壹日。││││九如二路│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該自備鑰匙│第00000000000號〈│未扣案犯罪所得車││││172號│丟棄路邊,並將上開機車棄置高雄│下稱警2卷〉第1至│牌號碼WEF-501號│││││市○○區○○○路大益飯店附近(│2頁、偵1卷第15至│普通輕型機車壹輛│││││未尋獲),經潘○○報警循線查獲│16頁、本院卷第30頁│沒收,於全部或一│││││。│反面、3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②證人即告訴人潘○○│執行沒收時,追徵││││││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其價額。││││││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2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見│││││││警2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以下(編號5)為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起訴、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70號併辦犯罪事實│├────┬───┬────┬───────────────┬──────────┬────────┤│5│呂○○│105年7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被害│14日下午│,見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13時27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前金區│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分偵字第0000000000│折算壹日。││││南台橫路│之方式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0卷〈下稱警3卷〉│││││114號前│機車離開現場。嗣將該自備鑰匙及│第1至2頁、偵卷第1││││││該機車均棄置於高雄市鼓山區內惟│5至16頁、高雄地檢││││││某處(已發還呂○○),後呂○○│署105年度偵字第28││││││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呂○○報警,│270號(併辦)卷第││││││經警於105年7月17日下午14時30│16頁、本院卷第30頁││││││分許在鼓山三路114之1號前尋獲│反面第、37頁)。││││││上開機車,並採取該車右前握把│②報案人呂○○調查筆││││││DNA檢體經比對與內政部刑事警察│錄1份(見警3卷第││││││局檔存之鄒耀武之DNA型別相符,│3頁)。││││││而查獲上情。│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3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併案警卷〉第24至│││││││34頁)。││├────┴───┴────┴───────────────┴──────────┴────────┤│以下(編號6)為105年度偵字2547號起訴犯罪事實│├────┬───┬────┬───────────────┬──────────┬────────┤│6│林○○│105年7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商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告訴│28日凌晨│,徒手竊取置於貨物架上之遊戲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3時15分│碟5片(共價值395元),得手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參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旋即離開現場。經店長 林明哲 發現│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 │,以新臺幣壹仟元││││市仁武區│報警。鄒耀武之後於不詳時間將附│分偵移字第00000000│折算壹日。││││水管路18│表編號6竊得之贓物變賣不詳金額│100號卷〈下稱警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號「全│後花用殆盡。│卷〉第1至2頁)。│遊戲光碟片伍片沒││││家便利超││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收,於全部或一部││││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行沒收時,追徵其││││││述(見警4卷第3至4│價額。││││││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4卷第4頁)│││││││。││├────┴───┴────┴───────────────┴──────────┴────────┤│以下(編號7)為105年度偵字第3502號起訴犯罪事實│├────┬───┬────┬───────────────┬──────────┬────────┤│7│蘇○○│105年7月│鄒耀武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商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鄒耀武犯竊盜罪,│││(告訴│29日上午│,徒手竊取置於貨物架上之遊戲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人)│10時20分│碟11片(共價值750元),得手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高雄│旋即離開現場,經店長蘇○○發現│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以新臺幣壹仟元││││市三民區│報警。鄒耀武之後於不詳時間將附│分偵字第0000000000│折算壹日。││││建國二路│表編號7竊得之贓物變賣不詳金額│0號卷〈下稱警5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3號「│後花用殆盡。│〉第1至4頁)。│遊戲光碟片拾壹片││││統一便利││②證人即告訴人蘇○○│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警5卷第5至6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5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