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酒後駕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與他人、車發生碰撞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