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李益 被告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参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被告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3105」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消費本金246,655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易貸金貸款:被告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
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119,50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㈢信用貸款:被告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核發額
度為150,000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136,27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爰依上開信用卡、易貸金貸款及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37頁、第47至5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