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二張,面值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票號:MJ002316、MJ002317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2張,計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
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台灣省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