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第51條有關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業經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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