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達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毗鄰而居,雙方因屋前之龍眼樹種植問題存有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9分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甲○○住處大門外,以「那麼賤的女人」等語辱罵甲○○,而公然侮辱甲○○。
㈡於109年1月11日8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前開甲○○住處大門外,接續以「神經病」、「好像這裡都是妳的天下是不是,妳算什麼人」、「什麼女人」等語辱罵甲○○,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2至73頁,辯護人雖表示告訴人甲○○、證人 韓宗吉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告訴人具狀所為之文字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予排除等語,然本院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證據,附此說明),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口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激怒才講這些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其上開之供述外,並有108年8月28日案發現場照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09年1月11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1月25日之履勘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7、53至55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有其一即可,不必二者皆備;又不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公然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申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經查:
1.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外,而依上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往來巷道,則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無疑。
2.又被告口出「那麼賤的女人」等語,寓有性別冒犯、唾棄之意;而「神經病」之抽象用語,在社會慣行語意中,隱含有以污名化精神疾病之方式來侮謾辱罵他人精神不正常、言行怪異,顯有輕蔑、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而對他人稱「好像這裡都是妳的天下是不是,妳算什麼人」、「什麼女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用以斥罵他人自以為是,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性別及人格之意。故以上言詞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3.被告雖一度辯稱:我罵「神經病」係對我住處內之配偶罵,不是罵告訴人等語,然經原審勘驗109年1月11日案發過程之錄音檔案,固未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情事,然依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係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並面向告訴人出口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故意侮辱之抽象言語,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在罵其自己之配偶等語,並不可採。再者,縱使被告以上開「那麼賤的女人」、「神經病」、「好像這裡都是妳的天下是不是,妳算什麼人」、「什麼女人」等措辭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外宣洩不滿之情緒,其所為之言詞仍足以使他人認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言,自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自無從據以其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免責。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侵害到自己隱私,被逼到快發瘋,始於109年1月11日為上開言詞,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惟被告即便於主觀上無法認同告訴人處理龍眼樹問題之手段,仍不得率以「神經病」、「好像這裡都是妳的天下是不是,妳算什麼人」、「什麼女人」等詞攻擊告訴人,此舉顯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再依109年1月11日之案發情境,告訴人僅站立於住處外,並未與被告對話,然被告竟逕自面向告訴人出口上開言詞,此有前述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係突然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堪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因此,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數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妳算什麼人」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就門前之龍眼樹種植與告訴人存有糾紛,未能心平氣和、妥適溝通,卻先後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均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主觀犯意,且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法院審判中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耗損等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6,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因被告未能就其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內為中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以其所為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而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本件就案發當時客觀情況,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且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行為次數非僅1次,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非輕,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1元以上罰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更無從據以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人格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另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但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以此為撤銷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所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