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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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啓明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運動用品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市場綽號「 阿華 」之人以平均每件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所購入之商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取得附表所示上開商品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攤位販賣。 嗣經警 於108年6月27日9時20分許,在其上址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
300件,並扣得其交付之犯罪所得1,000元。嗣經警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送交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
二、案經 阿迪達斯 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啓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共8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數量清冊各1份、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定報告書1份、PUMA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書1份、Nike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份、產品鑑定書6份、Nik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於前揭同一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於市場攤位陳列仿品並販賣,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未婚、高職畢業、打零工、無人需要撫養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合計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
得,於扣押時僅交付1000元由員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1│仿冒adid│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袋子及運動用袋、│117年1月31日│││as商標衣│公司││衣服及靴子、運動││││服、褲子│││用球及籃球等商品││││共171件│├──────┼────────┼───────┤││││00000000│化妝品及人體用清│117年1月31日││││││潔劑、計步器、衣│││││││服及靴子、運動用│││││││球及籃球等商品│││││├──────┼────────┼───────┤││││00000000│衣服│111年10月31日│├──┼────┼──────┼──────┼────────┼───────┤│2│仿冒PUMA│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衣服、運動裝及網│109年11月15日│││商標褲子│公開有限責任││球裝等商品││││共11件│公司├──────┼────────┼───────┤││││00000000│衣服、運動裝及網│116年1月31日││││││球裝等商品││├──┼────┼──────┼──────┼────────┼───────┤│3│仿冒NIKE│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各種衣服,包括運│118年9月30日│││商標衣服│新有限合夥公││動服裝等商品││││、褲子共│司├──────┼────────┼───────┤││118件││00000000│靴鞋,襪子及綁腿│118年10月31日││││││等商品│││││├──────┼────────┼───────┤││││00000000│衣服│11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