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錡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之方向行駛,見 謝濬嶸 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上愛買大賣場至桃園市○○區○○路上武陵高中前之路段,於謝濬嶸所騎乘之機車靠近其時,接續3次由右往左切以行駛於謝濬嶸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迫使謝濬嶸需煞車避免發生碰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濬嶸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謝濬嶸不堪其擾而超越鄭錡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於桃園市○○區○○路上IKEA賣場前停等紅燈,鄭錡竟基於同一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拔走謝濬嶸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並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謝濬嶸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嗣經謝濬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濬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錡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在愛買大賣場前停等紅燈時,謝濬嶸與其同事在其前方停等,號誌轉為綠燈時,謝濬嶸仍未起駛而擋住其去路,其按鈴提醒謝濬嶸,並超越謝濬嶸之車輛右轉離去,謝濬嶸竟然從其左後方碰撞,導致其手指指甲裂開,其是要去找謝濬嶸理論,並未逼車,謝濬嶸在IKEA賣場前停等紅燈時,其過去詢問謝濬嶸為何使其受傷,謝濬嶸否認,其一氣之下用手拍謝濬嶸之右手,順手拍到謝濬嶸之機車鑰匙,機車鑰匙把柄部分斷掉,但鑰匙並未脫落,機車也未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濬嶸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16日上
午8時15分,在愛買大賣場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過來用腳踏車阻擋其去路,其不理被告,被告又阻擋其3次,後來其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又出現伸手要搶其鑰匙並擋住其去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11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當時其下班,騎乘機車在愛買大賣場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突然有一臺腳踏車斜插進來,其趕緊踩煞車,其覺得被告騎車怪怪的,其等被告過去後再開始騎車,但其發現其快要靠近被告時,被告就故意騎到其前方讓其差點撞到被告,總共3次,然後其就直接繞過被告,並罵被告在幹什麼,並直接往前騎,一直到IKEA賣場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衝過來搶奪其鑰匙,讓其機車熄火,不讓其離開,並與其發生爭執,被告有吐其口水,其便回吐口水,被告有動手往其臉打,其也有回擊,後來有一位機車騎士過來對其說被告是在製造假車禍的人,該名機車騎士之前也有遭被告製造假車禍並索賠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就覺得必須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其與同事即證人 李衍祥 在愛買大賣場出口的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其右轉,右轉到一半突然有一臺腳踏車從其以及李衍祥中間切進來,往其車頭前方直接橫切,其嚇到並緊急煞車,所以沒有撞到被告,其沒有多想,繼續右轉並往前騎,在武陵○○○區○○○○段路上,被告的腳踏車騎在其右前方,只要其機車靠近被告,想要從被告左方超車時,被告就直接往左邊其車頭方向靠近,其只好煞車,連續被阻擋3次,然後其繞比較大圈超越被告,其經過被告時有罵被告「你在幹什麼」,罵完之後就直接騎走,之後其在IKEA賣場前停等紅燈,被告又從其右後方騎過來並停下來,伸手拔走其機車鑰匙,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要將機車鑰匙搶回來,被告有吐其口水,其也有回吐回去,之後被告動手,其也有反擊,在這過程中其有將機車鑰匙搶回來,但機車鑰匙的扣環在拉扯過中被扯開,機車鑰匙飛出去,其有去撿回來,有一名機車騎士過來對其說被告是在製造假車禍的人,該名機車騎士也是因此被被告索賠5,000元,其便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經核謝濬嶸就其騎乘機車右轉時被告突然切至其前方,並於其騎乘機車行經武陵高中校區前時,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3次左切迫使其煞車以避免碰撞,之後其超越被告並在IKEA賣場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又取走其機車鑰匙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再衡酌謝濬嶸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當屬無疑。㈡證人李衍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16
日上午8時15分,其與謝濬嶸要一起下班回家,其和謝濬嶸一起在愛買大賣場前停等紅燈,剛剛要綠燈時,被告就騎著一臺腳踏車,從其與謝濬嶸之機車縫隙衝出來,很快速地往謝濬嶸之方向靠過去,有逼車的感覺,其繼續右轉往前騎,並騎在被告及謝濬嶸前面,其由後照鏡往後看,看到被告的腳踏車及謝濬嶸的機車一起以很慢的速度前進,被告的腳踏車騎在謝濬嶸的機車前方,並往謝濬嶸的方向靠過去,在擋謝濬嶸的路,次數其不確定,武陵高中前方的紅綠燈轉為綠燈時,其便騎乘機車先離開,當時被告和謝濬嶸的車輛都還在該路段中間的位置而已,腳踏車應該不會騎這麼慢,機車更不可能等語(見偵字卷第13、3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謝濬嶸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武陵○○○區○○○路斷遭被告以腳踏車阻擋去路等情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謝濬嶸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結果,影片中謝濬嶸與被告均在IKEA賣場前,謝濬嶸右側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機車騎士,該名機車騎士對被告說:「跟我要5,000塊。」,被告稱:「沒有,這沒有你的事了。
」,謝濬嶸對著該名機車騎士稱:「欸,小姐,麻煩幫我講一下喔,我直接…。」,機車騎士搖手對謝濬嶸稱:「你不要拍我、不要拍我,是那個,我跟你、我可以跟你說是龍安派出所的 趙士豪 警員,之前處理員警是他。」,畫面轉而拍攝被告,被告手牽著腳踏車,腳踏車橫停並擋在謝濬嶸之機車前方,謝濬嶸對被告稱:「沒關係,我就跟你耗厚,龍安派出所,趙士豪警員,有小姐指控你。」,被告將腳踏車架好並稱:「來啊、來啊。」,謝濬嶸稱:「製造假車禍還跟人家要5,000塊。」,被告稱:「誰跟你要5,000塊。」,謝濬嶸稱:「跟那個小姐要5,000塊啊。」,被告稱:「拜託,那是之前好不好。」,之後機車騎士走至謝濬嶸前方,將資料拿給謝濬嶸看,並稱:「這個要經過警察的調查,如果是真的假車禍,要經過警察,這是我的電話。」,謝濬嶸即向機車騎士道謝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亦與證人謝濬嶸前揭證稱被告在IKEA賣場前方取走其機車鑰匙後,其與被告發生口角,有一名機車騎士過來對其說被告製造假車禍,該名機車騎士先前也曾因此被索賠5,000元等情相符,益徵謝濬嶸證述之內容可信,足見證人謝濬嶸證稱被告於武陵○○○區○○○路段,3次由右往左切至其騎乘之機車前方以阻擋其去路,並在其於IKEA賣場前停等紅燈時,伸手拔走其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等情,堪信為真,則被告有以騎乘腳踏車靠近謝濬嶸騎乘之機車前方此等有形強制力,3次迫使謝濬嶸需煞車而無法順利行進,並伸手拔取謝濬嶸機車鑰匙使謝濬嶸無法繼續騎乘機車前進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逼車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謝濬嶸在愛買大賣場前方,從其左後方超越並
碰撞其,導致其左手無名指指甲裂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然核與證人李衍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愛買大賣場前停等紅燈起步之前,其完全沒有看到謝濬嶸之車輛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證人謝濬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愛買大賣場前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其完全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謝濬嶸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並未見被告左手無名指指甲有裂掉之傷勢。又縱謝濬嶸有自被告左後方騎乘機車超越被告,並因此不慎碰撞被告,亦難想像謝濬嶸如此騎乘機車之行徑,該如何僅造成被告左手無名指指甲裂掉之傷勢。復以謝濬嶸所騎乘之工具為機車,被告為腳踏車,顯然謝濬嶸行進之速度會比被告快,參以證人李衍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及謝濬嶸的速度都很慢,其已經在武陵高中校區前的紅綠燈停等完紅燈要走了,被告、謝濬嶸還在該路段中間的位置,腳踏車應該不會騎這麼慢,機車更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是倘非被告騎乘於謝濬嶸前方刻意攔阻並迫使謝濬嶸放慢速度及煞車,謝濬嶸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應至少與李衍祥相當而遠遠超越被告,當無使被告得於IKEA賣場前追趕上並發生爭執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次由右往左切,又取走謝濬嶸之機車鑰匙等妨害謝濬
嶸行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緩慢行駛於謝濬嶸前方,並刻意
切入謝濬嶸車道,又於謝濬嶸停等紅燈時取走謝濬嶸之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謝濬嶸以正常速度行駛,不僅妨害謝濬嶸正常行車之權利行使,不慎甚可能造成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之手段、幸未釀成傷害或車禍事故、於警詢時自稱為專科畢業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與謝濬嶸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行車糾紛後,被告、謝濬嶸即於IKEA賣場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濬嶸,致謝濬嶸受有雙手手腕挫傷、瘀青等傷害,經謝濬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謝濬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