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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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再審被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原主任委員 徐英超 因有組織章程第10條第8點「其他足認不適任情形」,經再審原告28屆七月份第6次會議決議解除徐英超主任委員一職,由副主委 李源鴻 暫代主委,是徐英超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已經委員會解任而喪失再審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無權在原審訴訟程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亦為第28屆管理委員並出席105年7月29日會議,足證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已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李源鴻」,卻未聲請由李源鴻承受訴訟,任由已解任主委之徐英超續為訴訟行為,原審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
㈡、徐英超收受原審確定判決,迄未提出或報告於再審原告以便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再審原告第29屆第3次定期會議始提出該確定判決,而當時林興富亦在場,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6年1月10日起算。
㈢、訴外人 邱太煊 為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茲因再審被告曾訴請確認原審原證4號規約無效及第20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駁回確定。如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邱太煊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仍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仍有權召集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原審確定判決認定邱太煊無權召集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及第28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至有未當,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確定邱太煊無權召集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爭點效適用,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無既判力可言,再審原告亦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故原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據。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應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始為合法,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即可獲得救濟,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徐英超已於105年7月29日經第28屆管理委員會解除主任委員一職,由副主任委員李源鴻暫代主委,執行管理委員會各項決議及工作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及其反面頁)。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原審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月24日所召開之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已於103年7月29日解除徐英超之主任委員職務,而由李源鴻暫代,業如前述,而該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送達李源鴻,且原判決正本係向再審原告於前之法定代理人徐英超送達,並未向李源鴻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核閱無誤,有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正本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2、159、160、172、173頁),是再審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19日解除徐英超主任委員職務,原先所列法定代理人徐英超之代理權自歸於消滅,而應由李源鴻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行為,始屬適法。稽此,原審判決,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其對再審原告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既迄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已論述如上,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