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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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君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翌(26)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所內,飲用紅酒約600cc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6年8月26日上午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欲前往工作處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違規迴轉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在前揭路段00號前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及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黏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3分鐘許,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05號緩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4號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執行科106年5月2日內部簽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北地檢署繳款通知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撤緩卷第1頁及第12頁),顯見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騎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以○○○為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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