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妤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妤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妤甄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 楊卓凡 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張妤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證人楊卓凡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過失程度、證人楊卓凡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證人楊卓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66號被告張妤甄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甄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楊卓凡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張妤甄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楊卓凡發生碰撞,致楊卓凡受有其他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公分等傷害。張妤甄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而仍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楊卓凡委請 林皓堂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妤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凡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楊卓凡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上情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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