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珍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221巷 弘文 中學側邊等待區接送子女下課,適有告訴人 江莉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305巷口前時,超車至被告上開小客車前猛然煞停,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尾緊貼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告上開車輛無法移動,以此方式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同車之親友下車質問告訴人,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那個黑道大哥也要來了!黑道大哥待會要過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林碧珍,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江莉蓁之意思及行為,辯稱:伊當時車子被告訴人逼到分隔島,根本沒有辦法下車,伊當時是對同在車內的姪女講,告訴人在外聽到,就自己對號入座,以為伊在恐嚇她,且伊當時是在講一個綽號叫「大象」的人,因為他在幫人家割稻、曬稻,皮膚曬的很黑,年紀又比伊大,所以伊都叫他「黑稻大哥」,不是「黑道大哥」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子在內側車道遭告訴人逼車後,其車子與左邊的分隔島緊貼,其左側車門顯無法正常打開,又告訴人的車子緊貼在被告車子的右前側,告訴人在駕駛座上手持行動電話攝錄蒐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651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且①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就對窗外講上開言語。」(參偵字第26515號卷第49頁),②被告在本院供稱:我們雙方駕駛座車窗都有搖下,因為我們要熄火,但我車窗玻璃只搖下三分之一通風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坐在自己車內的駕駛座上,因車子熄火而各自搖下車窗,被告並未下車對告訴人講話,被告在車內講話時,因為車窗有搖下,故告訴人可以聽到並以行動電話錄攝。茲被告既未下車針對告訴人講話,或有其他行為顯示其是在針對告訴人說話,則被告縱有在車內講「黑道大哥也要來了」乙詞,亦非能率認其係針對告訴人在為惡害之通知。
六、次查:
㈠、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結果:⒈於17:16:54-17:17:51(被告撥打電話給綽號「大象」之男子):
被告:喂,大象,我不曾遇到 查某 說給我逼車,很好大膽ㄟ,說給我逼來在中山路3段285號這裡整個大塞車啦。
(電話有傳來男子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被告:ㄟ,啊你有辦法你那個嗎?我不曾再像…,我是叫警察啦。
大象:就是妳、妳現在、妳現在代誌是怎樣?被告:我、這臺車給我們逼車逼到旁邊。
(C女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三角架)被告:她把我們逼到、那個女的ㄏㄡ,還蠻跩的喔,她就不信
、不信邪啊,一直拍、一直拍啊,我從來沒遇過這種查某。
C女:然後也不講話啊。
被告:很會、啊好像A到,啊也不講話這樣啊。
大象:ㄟ,啊現在怎麼去啊?被告:你來你有辦法處理嗎?C女:喔這不用,這個等一下警察來就處理好了,妳嘛好啊,叫到…。
大象:看到底是要怎麼樣啊。
被告:啊?C女:現在給我弄到這樣,我等一下要回去。
被告:她說、不用了,不然沒關係啦,她說警察已經來了啦,我們叫警察啦。
C女:讓警察處理就好了。
大象:沒關係啊,3段幾號啊?被告:就中山路這裡而已啊,我店這裡而已。
大象:妳店是、是3段幾號?被告:中山路285啊,3段285啊。
大象:好啦,好啦、好、好。
被告:好。(以上參本院卷第34頁)⒉於17:24:50-17:26:30:
A男:妳們在這幹嘛?被告:我被那個查某逼車啊。
A男:啊她不在嗎?被告:有啊。
A男:ㄏㄚ。
(17:25:01可看到A男從分隔島走到告訴人車輛左側,其對著告訴人說話。)A男:小姐請問一下(聽不清楚)。
A女:哈哈。
B女:她都不講話耶。
A女:她裝一個屎臉ㄟ。
(A男持續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向告訴人說話,但聽不清楚說話之內容)被告:【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啦。(大
聲)】A女:哇賽。
被告:【黑象來、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A女:她要錄音了、她要錄音了。
被告:你不用去跟她講、那個是 阿達 、阿達,有點阿達、阿達,不太正常ㄋㄟ。
A女:你過去等一下被告喔。
被告:ㄏㄟ,有問題的喔。弟弟。
(A男持續向告訴人說話)B女:警察來了。
被告:警察處理就好,你不用管她,我有行車紀錄器。
(A男走上分隔島,站在分隔島上)被告:她、她連排隊都不懂得排隊,所以你跟她講道理沒有
用,你懂嗎,ㄏㄟ,你趕快去電腦弄一弄,我要來教訓這個女的,你進去。
A女:(聽不清楚)姑姑,妳要不要叫他把牛奶先拿回去?被告:不用。
A女:後面有牛奶耶。
(A男走向被告之駕駛座方向,此時已看不到A男)被告:你跟她講沒用,我跟你講,她這個人頭殼稍微有問題
啦,她ㄏㄡ,在弘文那ㄏㄡ,插車的時候就不曉得要排隊,旁邊有車,也一直叭叭叭叭這樣,啊我跟她講說妳不懂排隊喔,車子那麼多妳也飛不出去啦,啊人家一臺一臺排,啊她就不要,她跟在我們後面,也一直叭,就一直逼逼逼這樣。
A男:是喔。
被告:(聽不清楚)神經病。
A男:她這樣公共危險罪ㄋㄟ。
被告:對啊,我在等警察來啊,因為我行車紀錄器啊。
A男:警察來了ㄋㄟ。
被告:你趕快去電腦弄一弄啦,這裡我處理就好了,ㄏㄟ,
趕緊去用。(以上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光碟結果:A男:小姐,妳有什麼事嗎?被告:【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黑象、
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A男:ㄟ妳這樣載妳兒子,還這樣子不太好吧。
A男:(車聲吵雜,聽不清楚)她這樣。(以上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
㈢、綜上可知:被告是先打電話給一個叫大象之男子,告訴其被逼車,問大象是否有辦法處理,大象有問地址,可能要過來。後來有一個A男(非大象之人)到場,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被逼車,A男即走向告訴人的車,問告訴人有什麼事,但告訴人都不出聲不理睬,被告車內的A女及B女即對告訴人之情形,各自發語評論說「她都不講話耶。」、「她裝一個屎臉ㄟ。」,被告則說:「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啦。(大聲)」,A女回說:「哇賽。」,被告又說:「黑象來、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被告並未說「黑道大哥」一詞。
㈣、茲被告於車內見A男去問告訴人什麼事,告訴人卻不出聲不理睬,A女及B女見狀各自發語評論,被告即大聲說:「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啦。」,自有可能是要說給A男聽,也有可能是在安撫A女及B女,或與A女及B女對話,此從被告講了該句話後,與A女、B女、A男還繼續以下之對話,亦可得知,且其說大象要來,也是事實之陳述,並非基於恐嚇而故意杜撰。又被告最後說「黑象來、那個大」,顯係先前說的「大象」與「黑道的大象」兩詞之結合,而「黑道大哥」一詞,一般係指混幫派之不良份子,與名稱綽號上加個「黑」字,多在彰顯該人身體外貌之特徵,顯不相干,若被告口中的大象,就是「黑道大哥」,被告應不可能直稱其為「黑象」,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叫黑道大哥之人有到現場,該人未有言語及動作作勢恐嚇我之意,我不要向他提出任何告訴。」等語(參偵字第26515號卷第13頁),亦即該人並無任何一般黑道大哥之舉止等情,可信被告前開辯稱其說的是叫「大象」的人,因為他在幫人家割稻、曬稻,皮膚曬的很黑,所以其都叫他「黑稻」,不是「黑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