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七號聲請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富元 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起訴係相對人柯富元未經特別授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委任 林穆弘 律師與自己為訴訟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第二八號裁定)竟以本件第一審訴訟之聲請人陳報狀所蓋印文,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遺產稅事件)部分訴訟文書所用之印文相同,即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復在相對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遽依其主張而認係聲請人指示訴外人 廖純敏 用印,因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即有違誤。乃原確定裁定不察,逕予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八號裁定之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等判例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第二八號裁定認聲請人雖主張林穆弘律師未經其合法委任,無代理其提起上開訴訟、為訴訟行為及收受送達之權限,其未受第一審判決之合法送達,上訴並未逾期云云。
惟查第一審之起訴狀及林穆弘律師委任狀均蓋有聲請人之相同印文,且林穆弘律師於該訴訟中所提出聲請人與多名訴外人間之私人借據、信函、承諾書等證物,均非一般人得輕易取得者,堪認係聲請人所提供。又聲請人就其於系爭遺產稅事件有委任林穆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並無爭執;而該遺產稅事件訴狀上之聲請人印文,與第一審訴訟中聲請人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聲請人亦自承該印章為其所有,佐以廖純敏(即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前秘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內容,顯示聲請人之上開印章為廖純敏所保管,依聲請人指示使用,非僅供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公務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再揆諸證人林穆弘律師所述,其原受聲請人委任為系爭遺產稅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另涉及民事糾葛,乃又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聲請人對系爭遺產稅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尚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且檢附第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等情,應認林穆弘律師已受聲請人合法委任,自有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之權限。而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送達林穆弘律師,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聲請人係透過柯富元委任林穆弘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柯富元並非該委任訴訟代理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自無聲請人所謂該委任行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法效可言,因認聲請人就第二八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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