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江 昱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充分解釋A女知悉上訴人胸部有刺青、生殖器有入珠之原因,惟均未獲原審置理,並以A女受創後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就受害情節雖有陳述前後不一之處,僅屬記憶模糊所致,並未乖離事理,而採信A女相互矛盾及不確定之詞,並無直接、積極證據作為判決基礎,所憑事證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本案事證不足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陳○若、江○淞(以上二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上訴人性器照片、A女戶籍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並說明:A女所述上訴人生殖器官之特徵與事實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豈能清楚描述。若A女有意誣攀,無庸提及上訴人生殖器僅部分進入之後作罷,未繼續強制性交之情節,且倘非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何必與江○淞不告而別,急於要求陳○若帶其離開,並告以陳○若其遭上訴人性侵之事,離開後又專程與江○淞相見,向江○淞詳述其父性器官特徵,足認A女所述非單方片面不實之語(原判決第六至七頁)。至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受害細節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自難執此即認A女證言不實。江○淞、鍾○涵(姓名、年籍詳卷)就上訴人所辯,A女係於聊天中得知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之情節所證不一,陳○若所證就A女告知其受上訴人性侵之真實性存疑等語,係個人意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詳為指駁,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於不顧,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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