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原告 謝羽函 被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終結時,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及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林宜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3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1日提起上訴(於當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內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惟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已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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