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文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文重(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26日收押入監,所犯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4年6月,收押期間有受觀察、勒戒1月12日,刑期期滿日應為民國119年1月6日方為正確,執行指揮書誤載為119年2月15日,故具狀請鈞院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換發正確期滿日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13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就其所稱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之執畢日期
應有誤載而須更正等情,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於裁定主文內宣示主刑(即應執行刑部分)之法院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既係維持第一審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對於第一審裁定之主刑(即應執行刑部分)未予更易,觀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準此,可知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是聲明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