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泓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8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其中編號3所示5罪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部分則未經撤銷),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屬不同(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予他人第一級毒品等罪)、時間間隔較為密集(均在107年7月25日至108年3月4日間所犯)、侵害法益(除施用毒品為傷害自己健康法益,且惡化治安滋生其他犯罪之抽象危險犯外,其他幫助他人施用及販予他人第一級毒品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法益及社會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分別指附表編號1至2、3部分),依上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各罪,曾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幫助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5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25日108年3月4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3月4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2日(分別為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70號108年度訴字第526號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70號108年度訴字第526號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10月8日109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09執更44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彰化地檢109執5145號(編號3至4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之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56號(編號3至4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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