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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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明傑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明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因漏水導致影響作息,因而對住在其樓上住戶 李志強 提出應負修繕義務之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然因李志強拒不履行判決內容,致漏水問題仍然持續,顏明傑因此心生不快,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外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李志強辱罵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李志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明傑(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附表所示言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42頁),就其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且有樓梯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相片、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66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為認罪陳述之前,雖曾為如下辯解:⑴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9均是疑問句;⑵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係因伊漏水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後勝訴,並經專業鑑定單位查明告訴人李志強宅之冷氣排水管與伊宅冷氣排水管不相通,但伊宅仍漏水,告訴人顯然惡意對伊宅灌水,且告訴人曾在自宅門前張貼告示指摘伊夫婦提告是敲詐勒索行為、很可恥,伊氣不過才會說出如附表所示言語;⑶附表編號1之言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伊所言:「不要做社會的敗類好嗎」、「你變態嗎」等語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附表所示言詞,「敗類」,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變態」,指變成不正常的狀態;「無恥」,指不顧羞恥;「下流」,指品格汙下;「偷雞摸狗」,指形容做事偷偷摸摸,不光明正大;「不會做人」,指人不會待人處事(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本件被告在大樓住戶得自由往來之告訴人住宅門口,以硬物敲打大門(見原審勘驗筆錄),大聲口出「社會敗類」、「變態」、「無恥下流」、「偷雞摸狗」、「不會做人」等語,而上開言語均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慣常言詞。綜合案發當下被告因認告訴人故意灌水致被告居所漏水而衍生不滿情緒,以及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時機,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誤。
㈡另被告辯稱其說出上揭內容僅是疑問句云云。然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從事貿易服務業(見原審卷第97頁),且具二、三專畢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應知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且其案發時已年滿50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上開言論,縱係結合疑問詞及負面辱罵言詞而為疑問句型式,目的仍非欲詢問告訴人,而係直接指摘告訴人與負面辱罵言詞相當,上揭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被告為本案言論時,自有侮辱之犯意,至臻明確。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僅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攻擊,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惡意灌水,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而表達其言論或意見,或尋法律途徑請求告訴人停止灌水行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之言詞,持續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亦無助於和平理性解決相鄰漏水糾紛,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處分書全文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無非係以被告乃因長期漏水問題未獲徹底處理,再度發現居所主臥室牆壁漏水,欲與居所同社區樓上住戶理論,因樓上住戶不予理會,始於情緒激憤之下…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等旨,亦即檢察官僅就被告該被訴犯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本案告訴人,自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如後述),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實不足取,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97頁)等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109年8月13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該署檢察官就已審理中之同一案件,嗣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應併予審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全案情節及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併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妥善處理相鄰關係,並勵其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侮辱內容1109年3月31日17時2分許請不要做社會的敗類好嗎,...,你變態嗎2109年4月20日22時12分許為什麼要做這種無恥下流的行為。3109年4月28日19時15分許為什麼要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情。4109年5月3日13時44分許你要當社會的敗類嗎。5109年5月3日20時40分許你們真的是很可恥你們知道嗎,...,盡做一堆偷雞摸狗的事情,...,幹嘛這麼不要臉6109年5月4日22時10分許這樣的做法是很可恥,垃圾的行為,...,不要做一堆偷雞摸狗的事情了7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聽不懂人話,作賤自己,要不要臉8109年5月16日22時24分許不會好好做人9109年5月16日22時36分許不能好好做人嗎10109年5月16日22時53分許說真的像你這種垃圾真少見,你真的是敗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