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詠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中街與文南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高浩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南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背部挫擦傷10X10公分、右肘挫擦傷5X4公分、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6X2公分等傷害下肢挫擦傷、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