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絨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小港區,應予更正)沿海路四段59巷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適告訴人 李美霞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四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皆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顏面左手肘左下肢挫擦傷、右手血腫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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