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胡得利 被告 張秀枝 馬來西亞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婚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同居,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嗣被告離家不歸,但無從片面廢止兩造之共同住所,應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原告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原告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有在臺灣居留60天,然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出境到馬來西亞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查到被告的微信裡面有被告與另外一位男子結婚的照片,原告與被告在臺灣結婚登記後就要到馬來西亞找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但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被告騙完原告的錢後人就消失不見了,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有在臺灣居留60天,然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出境到馬來西亞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等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在臺灣居留60天,然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出境到馬來西亞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出境出境等情,此有該署106年9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094443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確自106年6月25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共同生活,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查到被告的微信裡面有被告與另外一位男子結婚的照片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網路微信與其他異性間親密合照為證,然僅憑被告與其他異性間親密合照,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出境臺灣後有與其他異性間結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自106年5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出境到馬來西亞後就音訊全無,且被告自離開臺灣後與其他異性交往,有原告提出前開被告在網路微信親密照片為證,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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