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久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久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久治前民國105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9月30日20時至翌日(即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與崇孝街交岔路口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105、106年之2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另於104年間,已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情事,仍不知警惕,竟於106年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甫執行完畢甫約1個月之際,旋再為本案犯行。而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衡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生危險性,顯較騎乘機車為高,被告竟仍無視禁制,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並考量被告係休息約11小時後方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學歷高職畢業,及自承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