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王文祥前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8日;上開㈤至㈧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㈨至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1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19號被告王文祥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文祥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見 許應洲 置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內之冷氣室外機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以自備之推車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應洲發覺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許應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祥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告訴人許應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面7張│許,以推車竊取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