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4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135/10285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念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搭載友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吳念庭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庭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0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號H會館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4時52分前某時,自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居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西大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念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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