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 張慧娟 被告 張立財 (SURACHAIBAIPHI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SURACHIBAIPHIMAI」之記載,應更正為「SURACHAIBAIPHIMAI」。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