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鎰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肆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略繕,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街附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2包(驗餘總毛重1.4149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張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3號、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8年4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向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4236公克、取樣0.008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張鎰勝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236公克、取樣0.0087公克)扣案可考。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236公克、取樣0.0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