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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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原告 陳香瑜 被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因遭被告侵占購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且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8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當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擔規定,並刪除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頁39),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委託訴外人 林麗雲 於106年6月2日9時44分在基隆市○○路郵局所匯款之20萬元,係作為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斡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斡旋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本案之事實暨原告之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20萬元斡旋金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頁7、9),且被告為此涉犯侵占罪嫌,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情表示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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