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政億前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因另案執行搜索時,自盧政億車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9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政億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8年度易字第764號(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2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70004711號(下稱警卷)第11頁】、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6頁】、扣押書【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扣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45)【見警卷第29頁】、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下稱毒偵卷)第73頁、第103頁】、竹崎分局107年5月9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7590號函暨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竹崎分局107年5月9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7592號函暨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A045)【見毒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並扣有含包裝袋之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而扣案含包裝袋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24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上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止),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卷第55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不知謹慎,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在清境農場種植高麗菜、與父母及太太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年(1位在當兵、1位在臺北當家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249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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