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飛琳具保人洪世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世宗因被告洪飛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
(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07年11月7日為被告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8年5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於
108年4月29日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表」(執聲沒卷第8頁),請求檢察官延期至108年5月10日執行,檢察官始另定108年6月4日之執行期日,惟僅將執行傳票及通知寄送至被告與具保人於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執聲沒卷第2頁),嗣並命司法警察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未獲。然被告已於上開「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表」上載明其住址係「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路0號」,且該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而本件檢察官並未寄送執行傳票至該址,亦未命司法警察至該址執行拘提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執聲沒卷第2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聲沒卷第2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聲沒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9頁正反面)、拘票(執聲沒卷第5頁反面、第10頁)、拘提報告書(執聲沒卷第6頁、第10頁反面)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聲沒卷第7頁)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兼其指定及陳報之最新送達址寄送執行傳票,自難謂被告確已知悉其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逃匿,則本件聲請,即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尚有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