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70、2485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晚間某
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78之1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
晚間11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78之1號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田中央農舍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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