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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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宏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5年度基簡字第425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宏毅(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同年4月1日將判決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4月4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故上訴期間應於同年4月14日屆滿(該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例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被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訴上訴期間,而4月5日也是國定假日不能起算,因被告於國定假日無法購買狀紙或請律師寫狀紙;㈡被告因案被通緝,才被強制驗尿,但因被告該案正在上訴,又無被通緝,而被警察強制驗尿,這樣是否為違法採尿,爰懇請法官調查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要讓被告權利受損云云。
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同年4月1日將判決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4月4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故上訴期間應於同年4月14日屆滿(該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例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本院於105年4月15日始收受被告之刑事上訴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5年4月1日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0-22頁、第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簽收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等(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05年4月4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收受,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區,上訴期間10日,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4月14日屆滿(該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例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被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開抗辯各節於法均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本案判決所為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此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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