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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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下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11月14日22時15分許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欄一、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