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第
2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葉碧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鄭少良 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為趁告訴人鄭少良疏於注意而徒手竊盜,竊得財物為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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