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彥選任辯護人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彥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CNW-682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駛至南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該處設有機○○○區○○○○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研究院路,適有告訴人 賴冠成 騎乘AD7-439號普通重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前來,見狀後為緊急避讓被告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其機車餘勢未衰,復向前滑行致撞及被告機車之車尾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頭骨折、右側腕關節脫位、右側髖部、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