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383-M2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駛至民權路215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孝恩 騎乘632-JYV號重機車,自被告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避讓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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