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蔡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蔡奕復 (兼 蔡紀春 癸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康坤潭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吳蔡鳳珠 (兼 蔡紀春癸 之承受訴訟人)
蔡鳳美 (兼蔡紀春癸之承受訴訟人) 蔡鈺誼 (兼蔡紀春癸之承受訴訟人) 蔡寶鳳 (兼蔡紀春癸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蓉 (兼蔡紀春癸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媛 (兼蔡紀春癸之承受訴訟人) 陳深土 廖秋香 (即 廖天灶 承受訴訟人) 陳秀束 上訴人 吳峻銘 (即 吳錦富 、 吳朝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余昇陽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娟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珊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珠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死亡) 吳麗芬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枝 (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菊 田水柳 陳群芳 陳志銘 陳高秀女 陳佩螢 陳建良 陳建富 王義田 王議松 王勝義 王靜珠 王靜宜 湯陳愛 陳玉娟 吳幸璇 (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黃約 (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怡 (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孝修 (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義 (即陳 蔡玉之 承受訴訟人) 陳勝彬 (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聰 (即 劉陳味 、 劉文龍 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男 (即劉陳味、劉文龍之承受訴訟人)劉麗梅(即劉陳味、劉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泉 (即劉陳味、劉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碧霞 (即廖天灶承受訴訟人) 廖祿晋 (即廖天灶承受訴訟人) 廖祿普 (即廖天灶承受訴訟人) 王國星 (即王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王國寶(即王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王淑美(即王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蔡太郎以次5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上訴人 江宗益
江建迪 江賴亮珠 江宜樺 江彩鳳 江羽芊 江安榛 江宣縈 江丹琪 江玫樺 歐直明 楊秀麥 (兼 歐昇沛 之承受訴訟人) 歐靜宜 歐俊逞 (兼歐 蔡玉敏 之承受訴訟人) 歐千鳳 (兼歐蔡玉敏之承受訴訟人) 歐千菊 (兼歐蔡玉敏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宏 (兼歐蔡玉敏之承受訴訟人) 歐政男 歐秋德 歐秋中 歐秋宗 高歐明女 賴阿平 賴阿蘭 賴阿鑾 賴琨璘 賴雅惠 賴怡熏 江松佶 (即 江煌堅 之承受訴訟人) 江慧鶯 (即江煌堅之承受訴訟人) 江慧娥 (即江煌堅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枝 (即 張金樹 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玲 (即張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琪 (即張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君 (即張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真 (即張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江宗益以次3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蔣志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追加被告 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張文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全部。
三、被上訴人寅○○、申○○、未○○應將如附表乙之1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B○○應將如附表乙之2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追加被告天○○應將如附表乙之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被上訴人B○○、f○○、g○○、h○○、i○○、j○○、e○○應將如附表乙之4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乙之5所示地號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塗銷。
八、如附表丙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
九、如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丁「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高速公路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
十、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丁「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該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丁「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前審即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所列被上訴人 謝華 、庚○○,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判決亦未列該2人為當事人,嗣經同造之謝 王玉琴 等人向最高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以謝華等2人與已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間無合一確定情形,不屬第三審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更一審卷二第7-8頁),故謝華、庚○○非本件更一審程序之當事人,以下判決所指被上訴人自不包括謝華、庚○○,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上訴人劉陳味、廖天灶分別於本案繫屬最高法院時之民國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死亡,劉陳味之繼承人為G○○(嗣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H○○、I○○、J○○、K○○,廖天灶之繼承人為C○○○、E○○、F○○、D○○,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各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卷一第292-295頁)。
二、原被上訴人X○○○於本案繫屬最高法院時之108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W○○、戌○○○、b○○、Z○○、c○○、a○○、Y○○,由最高法院裁定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二第5頁)。
三、原上訴人丁○○○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乙○○、丙○○,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191-213頁、卷二第86頁)。
四、原被上訴人U○○○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P○○、O○○、M○○、L○○,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173-189頁)。
五、原上訴人G○○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H○○、I○○、J○○、K○○,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二第121-141頁)。
參、上訴人亥○○在本件中委任周志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周志峰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限,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一第399-405頁),亥○○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8月31日死亡,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A、B土地(詳後述),應由蔡 張娘 繼承,並由伊再轉繼承。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A、B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其中上訴人寅○○、申○○、未○○係由其被繼承人江煌堅,上訴人A○○由被繼承人歐昇沛辦理登記),詳如本判決附表甲(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嗣系爭A、B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詳後述),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 張文之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並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A、B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返還伊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即本判決附表丁「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補償費」欄所示)給付伊全體共有。於本院前審擴張及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㈢被上訴人寅○○、申○○、未○○應就被繼承人江煌堅所有系爭A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系爭B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A○○應就被繼承人歐昇沛所有坐落系爭A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48384分之89)、系爭B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其中之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丁「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高速公路補償費」欄所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將上開㈢、㈣、㈤聲明(即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三、四、六、七、八項(即變更為塗銷登記),並追加天○○為被告,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之聲明。依此,本院審理範圍,即包含上訴部分、追加(擴張)部分、變更部分,先此說明。又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伍、追加被告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 蔡張娘 之子嗣,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為 張成 之子嗣。蔡張娘與張文、張成、 張泉 、 張文樹 為同父異母之姐弟,蔡張娘並經張文之父 張煥彩 認領。張文於8年5月9日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小段000、000-1、000-3、000-5、000-6、000-7等6筆地號,以下合稱系爭A土地)、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小段000、000-1、000-4、000-5、000-6等5筆地號,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依當時臺灣習慣法令並無繼承人。張文之兄弟張成、張泉及張文樹等3人,在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施行日期前死亡,無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蔡張娘於53年9月27日死亡,張文之遺產應由其繼承,嗣由伊再轉繼承。惟 張成之 子嗣即子○○以次36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張泉之繼承人陳 張錦 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詳如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4、乙之5、附表丙(其中附表丙登記名義人編號2.為江煌堅、編號14.為歐昇沛、27.為U○○○、編號28.為 張有 )所示,被上訴人i○○、j○○、e○○並於102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乙之3所示土地贈與非善意之追加被告天○○。另系爭A、B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88年間,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如附表丁所示之被上訴人無繼承權,卻領取系爭補償費,顯有故意過失,侵害伊之繼承權,且就所受領之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爰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伊之應繼分為全部(其中三分之一為上訴部分,餘三分之二為追加部分),另依:①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如本判決主文第三、四、
五、六項所示、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登記如本判決主文第七、八項所示、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補償費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含本判決附表丁「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補償費」、「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補償費」欄所示)給付伊全體共有。(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為如前所述之追加、變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上訴及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九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㈢就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部分:蔡張娘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張煥彩,然其母卻係記載為 何氏 換,並非 石氏 快,蔡張娘之父張煥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並非同一人。蔡張娘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内雖有記載張文樹之名,亦不能證明有親族關係,其與 張文非 同父異母姐弟關係。縱認蔡張娘與張文為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蔡張娘亦未經張文、張成、張泉之父張煥彩認領。張文於8年5月9日死亡,有關其繼承事件中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乙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1年即35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且蔡張娘於53年9月27日死亡時非不能主張其權利。縱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於土地移轉登記時(99年1月14日、100年3月7日)及領取系爭補償費時(99年1月22日、99月2月3日)始遭侵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張文」戶籍謄本上日期為95年5月24日,上訴人當時已可知其為張文之繼承人,或至遲於99年1月14日亦可知繼承權被侵害,卻遲至10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所提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判命給付系爭補償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蔡張娘為張文之姐妹,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張文死亡之日已逾10年,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請求。伊經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張錦 (即張泉之唯一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對被繼承人陳張錦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於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並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將財產收歸國有,係原始取得,故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判命給付系爭補償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更一審卷二第310-312頁、卷三第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張文、張成、張泉為同父(即張煥彩)同母(即 石快 或 石氏快 )之兄弟。
(二)上訴人為蔡張娘(即張娘或 張氏 娘)之繼承人;謝華、庚○○、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為張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審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張泉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
(三)張文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張文樹於民國8年11月10日死亡;張成於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泉於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蔡張娘於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
(四)張文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等6筆地號,即系爭A土地)、000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4、000之5、000之6等5筆地號,即系爭B土地)土地。
(五)謝華、庚○○、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以張成為張文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謝華、庚○○、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為張成之子嗣(繼承人),因而將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屬於張成之遺產部分以繼承為原因,於99年1月14日登記為謝華、庚○○、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共有(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甲)。
(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張泉為張文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張泉唯一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張文之遺產,茲遺產管理人於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為無人繼承,嗣於100年3月7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屬於張文之遺產部分登記為國有(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甲)。
(七)上開部分土地於88年間,曾由高工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上開補償費嗣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領1/2即229萬7199元,其餘1/2由謝華、庚○○、被上訴人子○○等人領取,領取金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丁「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高速公路補償費」欄所示)。
(八)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02年7月26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蔡張娘與張文、張成、張泉間,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蔡張娘是否經張文、張成、張泉之父張煥彩認領?
(二)蔡張娘是否為張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及補償費之權利?
(四)上訴人主張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七、八項,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九,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如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可否另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繼承或收歸國有登記,並返還徵收補償費?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應繼分為全部(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全部等語,為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將影響上訴人可否就系爭A、B土地主張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排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又上訴人雖同時提起如本判決
主文第三至九項所示之給付之訴,但對象並非全部被上訴人,如附表丁之請求對象亦未包括被上訴人宙○○、黃○○、宇○○、玄○○,且被繼承人張文所遺遺產是否僅限於系爭A、B土地,亦無法確認,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非無稽,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但上訴人如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即得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詳後述)。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理由詳後述),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仍有就其對系爭A、B土地是否有繼承權、繼承權之範圍是否為全部等節,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之繼承法規部分: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472、473頁)。再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日治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文於 明治 42年1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繼承)為台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之戶主,並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張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7-63頁)。被繼承人張文之死亡日期(即其繼承開始時)既在臺灣光復前,則有關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應適用前開臺灣民事習慣中之家產繼承規定。又遍觀卷附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文並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戶籍簿冊記載絕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3頁),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乃無人繼承,依前開說明,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即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三、關於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是否有親緣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為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並經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認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①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②若是,蔡張娘是否經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認領?析述如下:
(一)張文樹與張文、張成及張泉為同父(即張煥彩)同母(即石快或石氏快)之兄弟:
1、依原審卷三第67頁之戶籍謄本顯示,張文樹設籍於 周臭頭 之戶籍內時,固記載張文樹之父為「 張怣番 」、母為「 林氏 番婆」;惟依本院前審卷一第100頁之戶籍謄本顯示,張文樹設籍於「張怣番」之戶籍資料,其「續柄欄」之稱謂,已由「長男」,變更為「過房子」(即同宗養子);出生別則由「長男」變更為「次男」;而原來的父母欄位,生父亦更改為「張煥彩」、生母則更改為「石氏快」。另依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之戶籍資謄本所示,張文樹之「浮籤記事」事由欄亦載明張文樹為張煥彩之次男。另張煥彩、張成及張文樹曾共同設籍在 黃文龍 之戶籍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而張文亦曾設籍在張文樹之戶籍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2頁)。
則上訴人主張張文樹之 本生 父母應係被繼承人張文之父母張煥彩及石氏快,且係其2人之次男,只是曾過房予張怣番及林氏番婆夫妻為長男等語,即有所憑。
2、被上訴人雖以張煥彩之次男應為張泉,故張文樹不可能是張煥彩的次男,因而否認張泉之父張煥彩,與張文樹之父張煥彩係同1人云云。惟查,張文樹實際上是張煥彩之三男;另張煥彩之長男為張成(明治14年8月2日生)、次男為張泉(明治16年12月12日生)、三男為張文樹(明治26年11月15日生)、四男為張文(明治30年12月3日生)等情,業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予以更正在案,有前者105年2月18日中市東戶字第1050000668號函、後者105年2月19日中市龍戶字第105000069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41-1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戶政機關上開更正毫無依據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另查,設籍「臺中市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了水師藔49番地有1位「張煥彩」外,查無第2位張煥彩之戶籍資料,此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中市龍戶字第1030005651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04頁)、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中市龍戶字第1040002255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
4、據上,上訴人主張張煥彩與石氏快夫妻計育有4子,分別是長男張成、次男張泉、三男張文樹、四男張文。且三男張文樹曾出養予同宗張怣番(配偶林氏番婆)為長男(過房子)等情,既有依據,堪予認定。
(二)蔡張娘與張成、張泉、張文、張文樹為同父(張煥彩)、異母之兄弟姊妹:
1、查蔡張娘之戶籍謄本姓名曾記載為「 張氏娘 」,生父則記載為「張煥彩」、生母為「 何氏換 (或 張何 換)」,且曾與張文樹同時設籍於張文樹養父張怣番之戶籍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8-53頁)。
2、被上訴人雖以蔡張娘若為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之女,何以從未與該名張煥彩設於同一戶籍云云置辯。惟查,蔡張娘在明治32年2月9日就被送到「 陳深沙 」家中當媳婦仔,又於明治42年7月5日「離緣復戶」(回歸本生家),此由蔡張娘設籍於陳深沙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長女明治三十二年二月九日入戶...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及蔡張娘事後設籍於張文樹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陳深沙媳婦仔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原審卷三第48頁)可資佐證。
且上開「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長女」之記載,關於其父「張煥彩」之住居所「臺中廳大肚中堡」,經核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之戶籍謄本「現住所」記載為「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第四拾九番地」(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及「事由欄」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第四十九番地戶主」(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之「臺中廳大肚中堡○○○庄」,為同一地址,亦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中市龍戶字第10400022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基此,上訴人主張蔡張娘之生父張煥彩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為同一人等語,更徵有據。
3、再參以張煥彩係於明治42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蔡張娘終止與陳深沙之收養關係後,由於生父張煥彩已死亡,因而復戶至與其有親族關係之兄弟張文樹戶籍中,亦非無稽。且父母子女未設籍於同一戶,亦所在多有,原因多端,自無從單憑蔡張娘與張煥彩未曾設於同一戶籍,即全然否認其2人之父女關係。
4、況且,設籍「臺中廳大肚中堡」姓名為「張煥彩」者共計只有1位,已如前述。茲經本院前審函請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再為查詢,經該所動員同仁加班以人工方式翻閱該所156冊檔存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逐頁翻查僅得設籍於「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庄四十九番地」之張煥彩,確實查無第2位同姓名之人設籍於本轄等情,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中市龍戶字第1060004214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三第71頁及背面)。則依前述,蔡張娘之戶籍謄本既係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長女」,且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之戶籍登記住所地吻合,該地區又僅能查知僅有被繼承人張文之父1人姓名為「張煥彩」,上訴人因而主張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所生之女,確有所憑。
5、據上,依現有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蔡張娘與張成、張泉、張文樹、張文為同父(張煥彩)、異母之兄弟姊妹乙情,確有所本。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雖聲請親緣鑑定,但經本院依其等聲請,以兩造與蔡張娘、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之親等「血緣簡圖」(參更一審卷二第325頁),函詢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者函復稱「本院無法鑑定」(見更一審卷二第331頁),後者回稱「一、本院僅驗證手足、半手足、叔姪及祖孫關係,依附件血緣關係簡圖,無法完成判斷親緣關係。二、依目前之DNA鑑定技術,同父系之男性可以檢測Y染色體之標誌判斷是否具有父系關係。但親等越遠,核酸標誌可能產生突變的機會越大,降低鑑定之準確性。」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335頁)。另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則函復稱:「說明:…二、如本案血緣簡圖所示:A男與B男既非同父系,亦非同母系之血緣關係,2人屬6親等之旁系血親。㈠依本局現有之親緣鑑定技術,恐難以僅憑A男與B男之生物樣品來確認2人是否均與甲男有血緣關係。㈡若血緣簡圖上所列之人全部到驗,可能得以透過每代之間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確認來釐清A男與B男是否與甲男具有血緣關係。」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333-334頁)。而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雖提出同意配合親緣鑑定者之同意書(見更一審卷二第347-403頁),但因法務部調查局所稱「血緣簡圖」上之部分人員,包括被繼承人張文之父母張煥彩、石氏快、蔡張娘本人及其母何氏換、張成等人,均已死亡,無法全部到驗,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所稱「血緣簡圖上所列之人全部到驗」之條件,自無法以親緣鑑定之科學方式,來否認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間之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信屬可採。
(三)蔡張娘業經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認領:被上訴人抗辯稱:即使蔡張娘與張煥彩有血緣關係,然未經生父張煥彩認領,難認蔡張娘為張煥彩之女,而為張文等人同父異母之手足云云。惟按「有關私生子之戶口調查簿記載一案,私生子的父欄記載為『不詳』,出生別欄記載為『私生子男(女)』;「有關庶子申請出生登記申請方法一案,辦理庶子出生的登記申請,其登記申請有認領登記書的效力,無須另外辦理私生子認領登記申請書,但須經得母之同意書及父為非戶長時在其申請書上連署」;「有關庶子申報出生登記,同時經生父認領時,其事由欄免記載」,此參「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068號、069號、082號摘要自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47頁)。另「認領之手續,在台灣雖無以特定方式為必要之習慣,但根據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要求由戶長經認領人之連署而為申報」,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經查,蔡張娘為張煥彩與非婚姻關係之女子何氏換所生,故蔡張娘乃張煥彩之私生女(庶出)。茲蔡張娘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父不詳」或「私生子(女)」,而係明確記載生父為張煥彩、出生別為長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戶籍登記所示,應可推論蔡張娘業經生父張煥彩依當時之法令完成認領手續及登記作業等語,即有所據,且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又未就蔡張娘未經生父張煥彩認領,卻經戶政機關誤載其生父為「張煥彩」乙節,提出任何反證,應認上訴人主張蔡張娘係經被繼承人張文之生父張煥彩認領之事實,堪信符實。
四、關於蔡張娘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文唯一繼承人部分: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稱之繼承人,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當指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結束)在臺灣開始施行之日而言。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文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因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屬無人繼承,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即應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張成、張泉、張文樹及蔡張娘既為張文之兄弟姊妹,然張成係於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泉係於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張文樹係於民國8年11月1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之前死亡,無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繼承張文之財產。參照上開說明,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尚生存之蔡張娘(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始有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基此,上訴人主張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之唯一繼承人,伊為蔡張娘之子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伊之應繼分為全部,張成及張泉均非被繼承人張文遺產之繼承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五、關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原始取得張泉就系爭A、B土地所遺權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張泉非被繼承人張文遺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審認符實,基此,張泉自無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文所遺之系爭A、B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以其係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原始取得權利云云置辯。然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稱:其取得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況本件僅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張泉並無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無從以張泉之唯一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取得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補償費,更臻明確。是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其原始取得張泉就被繼承人張文所遺系爭A、B土地之權利云云,委不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九項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成及張泉均非被繼承人張文遺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子○○以次36人卻以張成子嗣之身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張泉唯一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A、B土地辦理登記為其等所有(其中上訴人寅○○、申○○、未○○係由其被繼承人江煌堅,上訴人A○○由被繼承人歐昇沛辦理登記),詳如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4、乙之5、附表丙所示,被上訴人i○○、j○○、e○○並於102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乙之3所示土地贈與並非善意之追加被告天○○。
另系爭A、B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88年間,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如附表丁所示之被上訴人卻領取「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高速公路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異動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最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更一審卷一第133頁及另宗「土地謄本」卷、第271-3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追加被告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天○○非善意受讓如附表乙之3所示土地持分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倘若第三人並非善意,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遺產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則為蔡張娘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詎:①如附表丙所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指編號2.江煌堅、14.歐昇沛、27.U○○○、28.張有)竟就如附表丙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被上訴人寅○○、申○○、未○○就如附表乙之1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③被上訴人B○○就如附表乙之2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④被上訴人i○○、j○○、e○○於102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乙之3所示土地贈與非善意之追加被告天○○、⑤被上訴人B○○、f○○、g○○、h○○、i○○、j○○、e○○就如附表乙之4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就如附表乙之5所示地號土地,為收歸國有之登記,自均係妨害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追加被告天○○亦因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另如附表丁所示之被上訴人既非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亦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如附表丙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如本判決主文第八項)、②被上訴人寅○○、申○○、未○○應將如附表乙之1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③被上訴人B○○應將如附表乙之2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④追加被告天○○應將如附表乙之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⑤被上訴人B○○、f○○、g○○、h○○、i○○、j○○、e○○應將如附表乙之4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就如附表乙之5所示地號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塗銷(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丁「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高速公路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謂:「…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且與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相比,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及10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
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由此可知,上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除已揚棄判例意旨所採繼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經本次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所指明。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不僅不會使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文遺產之繼承權喪失,且尚得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喪失對系爭A、B土地之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2、再衡酌真正繼承人所能取得之遺產如屬不動產,原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基此,倘並無其他足資認為繼承權侵害行為,即應以登記完成為物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查如附表丙、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乙之4、乙之5所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指附表丙編號2.江煌堅、14.歐昇沛、27.U○○○、28.張有),係分別於各該表「登記日期」欄為土地移轉登記時,最早日期為附表丙之99年1月14日,惟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02年7月2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換言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仍為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及排除侵害。
3、另系爭A、B土地之部分土地於88年間,曾由高工局徵收為道路用地而發放系爭補償費,縱以88年1月1日起計時效,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2年7月26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4、據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妨礙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至八項之請求,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之請求,自均應准許。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以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係分別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關於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應將該表「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㈡關於追加(擴張)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按其餘三分之一已於原審請求),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應將該表「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關於變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如本判決主文第三至八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擴張)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甲:
收文日期收文字號登記原因被繼承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權利人地號:臺中市○○區○○○段○○○小段權利範圍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清登資第001510號繼承張文8年5月9日99年1月14日江煌堅等34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7各筆地號之權利範圍34人合計均各為1/18陳張錦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7各筆地號均為1/18江煌堅等34人000、000-0000-0、000-0000-0各筆地號之權利範圍34人合計均各為1/12陳張錦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00-0各筆地號均為1/12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清登資第037600號收歸國有陳張錦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7日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7各筆地號之權利範圍其中屬於來自張文遺產部分均各為1/18000、000-0000-0、000-0000-0各筆地號之權利範圍其中屬於來自張文遺產部分均各為1/12附表丁:(補償費單位:新臺幣,元)註:依上訴人之主張,引用本院前審附表四之編號,非屬本院審理部分(編號②、⑬),仍保留編號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及應返還補償費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補償費(a)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補償費(b)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高速公路補償費(c)c=a+b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①寅○○、申○○未○○(江煌堅於二審中死亡,由上述3位繼承人承受訴訟)1/3244,45999,116143,575②③酉○○○1/2565,55712,38917,946④子○○1/2565,55712,38917,946⑤巳○○1/2565,55712,38917,946⑥丑○○1/2565,55712,38917,946⑦癸○○1/2565,55712,38917,946⑧辛○○(原名壬○○、 江蓉盈 )1/2565,55712,38917,946⑨辰○○1/2565,55712,38917,946⑩午○○1/2565,55712,38917,946⑪卯○○1/6422,22949,55871,787⑫戊○○(原名己○○)1/6422,22949,55871,787⑬⑭A○○1/2565,55712,39017,947⑮N○○25/53766,61614,75021,366⑯A○○(歐昇沛於二審死亡,由A○○承受訴訟)25/53766,61614,75021,366⑰V○○25/53766,61614,75021,366⑱P○○、O○○M○○、L○○(U○○○於二審死亡,由上開4人承受訴訟,上訴人誤未更正)1/2805,08111,32816,409⑲P○○1/2805,08111,32816,409⑳O○○1/2805,08111,32816,409㉑M○○1/2805,08111,32816,409㉒L○○1/2805,08111,32816,409㉓Q○○1/5625,40556,63882,043㉔T○○1/5625,40556,63882,043㉕R○○1/5625,40556,63882,043㉖S○○1/5625,40556,63882,043㉗地○○○1/5625,40556,63882,043㉘B○○〔張金樹(張有繼承人之一)於二審中死亡,由B○○分割遺產而取得〕1/5625,40556,63882,043㉙f○○(張有繼承人)1/5625,40556,63882,043㉚g○○(張有繼承人)1/5625,40556,63882,043㉛h○○(張有繼承人)1/5625,40556,63882,043㉜i○○(張有繼承人)1/5625,40556,63882,043㉝j○○(張有繼承人)1/5625,40556,63882,043㉞d○○(原名e○○)(張有繼承人)1/5625,40556,63882,043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711,3421,585,8572,297,199合計1,422,6854,594,398備註:被繼承人張文之系爭補償費本金為4,268,055元+臺中地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3051號給付利息326,343元,合計4,594,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