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啟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被告黃啟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754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文於民國100年5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43之1號前,竟因不勝酒力,遂撞及沿八德二路對向行駛、由 古朝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 戴逸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邱聖權 ,亦沿八德二路行駛於古朝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古朝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黃啟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朝維、戴逸青、邱聖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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