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953、12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伍佰捌拾參點玖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伍佰捌拾參點玖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育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3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五甲賓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得2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上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8萬元之代價,購得5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客廳,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放置在客廳茶几盤子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莊雅娟施用。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涂育誠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K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583.901公克,驗餘淨重
671.911公克,含包裝袋10只)等物。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涂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育誠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莊雅琄 、 林星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莊雅琄)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10包扣案可憑,而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583.90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0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共10包均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是核被告涂育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
K他命之數量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數量標準即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逾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分別單次向他人購買200公克、500公克之K他命而持有,甚至於持有後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3.901公克,轉讓毒品次數1次,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鉅,但係為供己施用,而未流入社會害及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白色晶體粉末10包(驗前純質淨重583.901公克,驗餘淨重671.911公克,含包裝袋10只),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持有此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K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