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事實
一、蘇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9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
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9年11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復興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15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6之1號前,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9年12月5日17時許,在前揭廁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光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2頁、警㈡卷第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第1696號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第32頁,本院審訴字第1263號卷第55頁、第62頁反面、第69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警㈠卷第4、6頁、警㈡卷第4、6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王兆琳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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